发布时间:2019-09-29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经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共33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公布的《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综述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条例内容
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家矿产资源,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地质矿产部门主管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市、州、县人民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部门或者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人民和地区行署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和巩固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省地质矿产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批准实施。
第五条 矿产资源属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须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成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已建矿山企业开办新项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为3年,中型矿山为2年,小型矿山为1年。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过1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申请登记书和经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与其申请的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的证明文件;
(三)经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报告;
(四)矿山设计或者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等有关批准文件;
(五)省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只需提供前款(一)、(二)、(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并按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收缴、用途和管理,按务院的规定执行。
转让采矿权的,按照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级规划矿区和对本省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开采地热、矿泉水、宝玉石资源;
(三)前两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四)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
(五)务院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开采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市(地区、州)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林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矿产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发证资料应向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期按矿山建设规模,大型以上的不过三十年;中型的不过二十年;小型的不过十年。
第十三条 采矿权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家有关劳动安、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流失、土地复恳、土地占用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禁止无证开采、乱采滥挖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取采矿许可证后,开采矿产储量为中型以上的在一年内,开采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或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因情况可申请延期,但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受年检。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三)变更露天、地下开采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性质、名称;
(五)转让采矿权。
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前款第(一)、二)、(三)项内容变更的,应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向原发证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歇业期间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一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处理。
十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按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中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帐制度。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独立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
十三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取缔违法收购,维护矿产品运销环节的正常秩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二)、(三)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四)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擅自进入家规划矿区、对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可由原发证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二)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三)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接受年检,拒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权属纠纷,由有关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发证的上裁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公布的《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7日,本次会议对《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纳了上次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内容基本可行,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根据委员们的意见,11月28日,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法制办、地矿厅,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11月29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102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草案新修改稿。再将修改的主要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和第九条内容有重复。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对第九条中重复的规定作了删除。(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六、七、八条的内容顺序安排不合理,第六条的内容不是申请条件。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作了调整和修改。第六条调至第八条后面,并按申请办理程序,将第六条修改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应提供的有关资料。(草案新修改稿第六、七、八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的顺序调换一下比较恰当。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作了调整。(草案新修改稿第十条第(二)、(三)项)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生活”、“少量”、“等”几个安可以删去,涉及农民副业生产或单位一次性采用数量不大的沙、石、粘土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已删去“生活”、“少量”、“等”几个字。但考虑到家矿产资源法对开采沙、石、粘土等矿产资源,没有作出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因此,我们对、第三款未作其他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一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十三条、三款关于准运证的规定不妥,建议删去。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已删去了、第三款,并在该条款中增加了对重要矿产品运销环节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另行制定的规定。(草案新修改稿十三条)
六、根据委员提出的草案修改稿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斟酌的意见,我们删去此条中“运输”二字。(草案新修改稿十八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中应增加对因采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规定。考虑到违反本条例除了造成环境污染外,还有其他一些行为也需处罚,而这些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因此我们在草案修改稿十九条中增加了一款,即“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草案新修改稿十九条)
此外,我们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些文字修改。
以上说明及草案新修改稿妥否,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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