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行业资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02

中矿业的快速发展,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重要物质保障的同时,累积了大量的地质环境问题。针对这类问题,土资源部制定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概述

中因采矿活动造成采空塌陷、地下水疏干、地质地貌景观破坏等问题,已严重危害矿区人民正常的生产生活,制约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据统计,113108座矿山中,采空区面积约为134.9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26%;采矿活动占用或破坏的土地面积238.3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47%;采矿引发的矿山次生地质灾害累计12366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6.3亿元,人员伤亡约4250人,面临的地质环境形势严峻。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来自三方面。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缺乏专门的立法

其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缺乏专门的立法,只是散见于一些相关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款之中,缺乏独立、统一和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其加以规范。分散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无法可依。

存在“重开发、轻保护”的现象

其二,矿业开发普遍存在“重开发、轻保护”的现象。由于缺乏的监管手段、责任制度和专门的立法规范,矿业权人只重视开采资源,普遍缺乏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意识;矿产资源开发的设计方案中也没有把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作为重要内容;管理也没有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作为对矿业权人的重要要求,导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压力很大。

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专项资金不足

其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专项资金不足。目前企业基本没有专门用于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资金,开采矿产资源产生的环境成本也未列入企业生产成本,导致矿山地质环境被破坏后,企业没有专项资金进行治理。

补偿制度

《务院关于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提出了“探索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财政部、土资源部、家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由企业在地方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金账户,并按规定使用资金。”因此,迫切需要加强立法,制定专门规定,解决现实中日益严峻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规定》适用范围

关于范围的界定,是针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性以及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产生原因的特定性,经过反复研究,其适用范围是: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和治理恢复。同时考虑到实践操作过程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可能会涉及“三废”治理与土地复垦,为避免职能交叉问题,《规定》将“三废”治理与土地复垦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从而明确规定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对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的责、权、利的规定

编制规划

可以概括为26个字,即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收益。具体来说,做好,其主要手段就是编制规划。

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由各级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并据此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为推动矿业权人增强保护地质环境的意识,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金,发生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变更的,采矿权人须按照变更后缴存治理恢复金。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

开采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并在矿山关闭前,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发生转让的,该义务同时转让。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址,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安隐患。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权人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定期上报。县级以上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责、权、利更加明确和统一,更加有利于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2009年3月2日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章 总 则

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条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土资源部负责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2] 

章 规 划

第八条 土资源部负责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第九条 土资源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2] 

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

(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

(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金书。

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

(二)具有经过土资源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批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金的缴存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金遵循企业所有、监管、专户储存、专款的原则。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经有关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金及利息。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有关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十条 因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金。

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

家矿山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由土资源部审定并公布。

十二条 家矿山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特色的矿床成因类型且具有典型、稀有及科学价值的矿业遗迹;

(二)经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废弃矿山或者部分矿段;

(三)自然环境优美、矿业文化历史;

(四)区位优越,科普基础设施完善,具备旅游潜在能力;

(五)土地权属清楚,矿山公园总体规划科学合理。

十三条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金。

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十四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

十五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安隐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十六条 县级以上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十七条 县级以上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条 县级以上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金的,由县级以上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和在建矿山,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原采矿许可证审批批准,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金。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发展

矿业的快速发展,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重要物质保障的同时,累积了大量的地质环境问题。针对这类问题,土资源部制定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

《规定》的出台,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作出了哪些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带来什么样的影响?为进一步了解《规定》的主要内容和精,记者采访了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王守智。

考虑

迫切需要加强立法,制定专门规定,解决现实中日益严峻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记者:制定出台《规定》是出于什么考虑?

王守智:我因采矿活动造成采空塌陷、地下水疏干、地质地貌景观破坏等问题,已严重危害矿区人民正常的生产生活,制约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据统计,113108座矿山中,采空区面积约为134.9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26%;采矿活动占用或破坏的土地面积238.3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47%;采矿引发的矿山次生地质灾害累计12366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6.3亿元,人员伤亡约4250人,面临的地质环境形势严峻。

原因

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来自三方面。

其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缺乏专门的立法,只是散见于一些相关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款之中,缺乏独立、统一和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其加以规范。分散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无法可依。

其二,矿业开发普遍存在“重开发、轻保护”的现象。由于缺乏的监管手段、责任制度和专门的立法规范,矿业权人只重视开采资源,普遍缺乏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意识;矿产资源开发的设计方案中也没有把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作为重要内容;管理也没有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作为对矿业权人的重要要求,导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压力很大。

其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专项资金不足。目前企业基本没有专门用于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资金,开采矿产资源产生的环境成本也未列入企业生产成本,导致矿山地质环境被破坏后,企业没有专项资金进行治理。

如何界定

《务院关于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提出了“探索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财政部、土资源部、家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由企业在地方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金账户,并按规定使用资金。”因此,迫切需要加强立法,制定专门规定,解决现实中日益严峻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记者:《规定》的适用范围如何界定?

王守智:这个范围的界定,是制定过程中的一个难点。针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性以及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产生原因的特定性,经过反复研究,我们其适用范围是: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和治理恢复。同时考虑到实践操作过程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可能会涉及“三废”治理与土地复垦,为避免职能交叉问题,《规定》将“三废”治理与土地复垦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从而明确规定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记者:《规定》对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的责、权、利作出了什么规定?

王守智:可以概括为26个字,即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收益。

具体来说,做好,其主要手段就是编制规划。由各级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并据此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为推动矿业权人增强保护地质环境的意识,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金,发生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变更的,采矿权人须按照变更后缴存治理恢复金。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并在矿山关闭前,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发生转让的,该义务同时转让。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址,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安隐患。

县级以上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权人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定期上报。县级以上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应该说,责、权、利更加明确和统一,更加有利于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修改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修改:

(一)将条修改:“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区基础信息;

“(三)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可行性分析;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程;

“(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部署;

“(七)经费估算与进度安排;

“(八)保障措施与效益分析”;

(三)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六)删去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

(七)将十二条修改为:“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

(八)将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

(九)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实施前已建和在建矿山,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原采矿许可证审批批准”;

(十三)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的“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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